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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德坤与孙振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坤,孙振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韩德坤,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国,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德坤诉被告孙振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恩华、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振国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迎宾山庄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韩德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德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443.90元。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孙振国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振国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迎宾山庄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韩德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德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363.20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孙振国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韩德坤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孙振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德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主要伤情:1、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2、左手中指皮裂伤、3、左手中指伸肌腱损伤。另查明: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振国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迎宾山庄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韩德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德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孙振国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韩德坤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孙振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德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误工费计算为3262.20元(60日×54.37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计算为1087.40元(20日×54.37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20日×30元/日)。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孙振国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振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孙振国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坤的医疗费9363.20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10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457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6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孙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