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526-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华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华平,李长飞,刘波,许文波,黎国辉,吴诚明,魏胜,欧佳能,游德华,张汉添,廖华彬,甘胜庚,杨先彰,马孝成,谢永泉,余颂宾,王忠华,何麟瑞,彭钦华,陈沙保,肖祥中,许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526-5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5526-5547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文裕,董���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桔花,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平。(5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飞。(5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5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波。(5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国辉。(5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诚明。(5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胜。(5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佳能。(5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德华。(5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添。(5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华彬。(5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胜庚。(5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彰。(5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孝成。(5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泉。(5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颂宾。(5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华。(5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麟瑞。(5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钦华。(5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沙保。(5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中。(5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涛。(5547号)上述员工方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员工方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益成公司)与上诉人蒋华平等22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纠纷二十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8-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二十二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益成公司与蒋华平等22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宝益成公司与蒋华平等22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宝益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蒋华平等22人2015年第一季度安全奖。对此,本院认为,因宝益成公司确实存在每季度发放安全奖600元/人,即200元/月的情形,故蒋华平等22人可以取得2015年第一季度在职时间的安全奖,原审据此判决宝益成公司支付蒋华平等22人的2015年1月至3月安全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益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蒋华平等22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偿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因宝益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蒋华平等22人工资的情况,系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蒋华平等22人以此为由向宝益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据此判决宝益成公司支付蒋华平等22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益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刘波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宝益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与刘波等人续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宝益成公司支付刘波等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益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蒋华平等22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宝益成公司��张已安排蒋华平等22人休完年休假,在原审提交放假通知和考勤记录证明。因放假通知和考勤记录系宝益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蒋华平等22人签字确认,蒋华平等22人亦不予认可,宝益成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宝益成公司支付蒋华平等22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蒋华平等22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宝益成公司在原审主张每一年年度末已向蒋华平等22人支付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对其主张提供了“年终补偿金明细表”为证。蒋华平等22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宝益成公司并非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条件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款项并不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宝益成公司支付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因宝益��公司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或“年终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均明确写明了经济补偿金,而且载明系按每年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核算出平均工资,以此为依据补偿一个月给蒋华平等22人,故应认定宝益成公司每年均支付了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给蒋华平等22人,蒋华平等22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核算的蒋华平等22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蒋华平等22人对2015年1月至3月安全奖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蒋华平等22人可以取得2015年第一季度在职时间的安全奖,但无权要求宝益成公司发放2015年3月份不在职期间的安全奖,原审核算的蒋华平等22人的2015年1月至3月安全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宝益成公司与蒋华平等22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十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上诉人蒋华平等22人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