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万芬、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万芬,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喜宝,奋斗支行行长被告田万芬,女。被告于希奎,男。被告历跃春,男。被告历跃生,男。被告段宝阳,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万芬、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喜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万芬、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万芬与张跃东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张跃东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张跃东于2012年9月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万芬、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偿还借款19,758.59元,利息10,890.54元(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万芬、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万芬与张跃东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及张跃东(已去世)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与张跃东组成联保组分别向原告借款,其中张跃东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跃东于2012年9月因车祸去世。该借款尚有本金19,758.59元及利息10,890.54元(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跃东妻子田万芬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孙吴县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孙吴县奋斗乡人民政府及奋斗乡奋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田万芬系借款人张跃东妻子,在张跃东去世后,田万芬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田万芬给付所欠借款本息及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58.59元及利息10,890.54元(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对上述一项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田万芬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田万芬、于希奎、历跃春、历跃生、段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雁滨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