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富新与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富新,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郭耀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石富新。委托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伟,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法定代表人秦火林。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新建西路西端。负责人郭耀武。被告郭耀武。原告石富新诉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郭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迪、王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郭耀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富新诉称,原告石富新自2012年以来一直与被告一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固体沥青。在此期间,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始终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经双方对账后,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负责人郭耀武向原告出具了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553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和沟通,主张所欠款项,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甚至故意逃避,恶意拖欠。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55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总计26384.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石富新所诉2014年1月份向我公司催要欠款,实际双方还有业务往来,2014年我公司还支付石富新沥青款57000元,与所述情况“故意逃避,恶意拖欠”不符。二、被告二和被告三中所诉的“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没有此公司(已注销),另有郭耀武是我公司一业务人员,与石富新所提供的材料只具备业务往来情况,不起任何法律效力,起诉主体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郭耀武未提交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石富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货款结算单,内容为分公司负责人郭耀武为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单共计22553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225530元货款未支付。证据四、原告供货过磅单复印件两张,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系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郭耀武系该经营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石富新与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固体沥青。2014年元月12号,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负责人郭耀武向原告出具一支结算单,载明欠原告石富新20**年4月-11月沥青款22553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富新与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沥青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负责人郭耀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出具,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未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耀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而应由其所在公司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向本庭举证被告应承担利息的约定及计算方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石富新沥青款225530元。二、驳回原告石富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介休市麟盛碳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