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加兴与陈良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兴,陈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莆田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吴加兴,男,住仙游。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良清,男,住仙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莆田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77067995-3。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枫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朱金山。委托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吴加兴与被告陈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莆田人民医院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国泉、被告陈良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第三人莆田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兴诉称,被告陈良清驾驶其所有的闽*****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乘坐的闽*****号中型客车,造成原告等七人受伤。被告陈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569.3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27.08元、交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03401.9元(不包含尚欠第三人的费用)。被告陈良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已付给原告2000元左右。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司已经垫付10000元。本事故造成七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当合理分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第三人莆田人民医院述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7.38元。请求判令被告优先返还给其垫付的医疗费11307.38元。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李国友驾驶闽*****号中型客车(乘载原告、陈金林、魏良郁、魏先勤等七人)自仙游县园庄镇往枫亭镇方向行驶,途经243县道7KM+320M路段,与被告陈良清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闽*****号中型客车失控又碰撞广电、电力电杆,造成原告等七人受伤的事故。2014年5月1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友及原告等七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26569.38元,其中包括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1307.38元。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椎左侧横突骨折;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6、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7、颈椎病。出院医嘱:1、建议定期复查胸部CT;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闽*****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陈良清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6569.38元,其请求营养费合理,酌情认定为2650元。参照《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本地出差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在仙游住院4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2年=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居住证予以证实。居住证载明:“居住地址: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海滨街70号,初领日期:2013.4.1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告的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予以驳回。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仙游县园庄镇土楼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实其居住、生活在晋江市满一年,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22.4元/年2年=61444.8元有理,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按88.74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原告应当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天+90天=132天,原告虽系仙游县园庄镇土楼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实其现居住、生活在泉州市,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48.59元/天132天=19613.88元。五、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69.38元(其中包含第三人莆田人民医院垫付的113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9613.88元、护理费3727.08元、交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2285.14元。被告陈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977.76元、支付给第三人11307.38元。被告陈良清已付的2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10977.76元-2000元-10000=98977.76元。被告陈良清可就垫付款2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陈良清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吴加兴损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七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莆田人民医院人民币计一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三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吴加兴对被告陈良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七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