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8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汉族,1976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住旬邑县郑家镇,身份证号码:6104291976XXXXXXXX,农民。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57年X月XX日出生,初中肄业,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住旬邑县郑家镇,身份证号码:6104291957XXXXXXXX,农民。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9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高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高某自愿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花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