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因与卢文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卢文修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树翠,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秀,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原告卢树翠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娟,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原告卢树翠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平,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原告卢树翠之子。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达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修,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昌恒,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柳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因与被上诉人卢文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树翠与卢文修系同胞兄妹。卢树翠结婚后,自1979开始随夫到白沙县生活,1985年12月27日经白沙县劳动局批准,吸收其为白沙县劳动服务公司合同制工人。后调到儋州市医药总公司工作,工作至1998年退休。卢树翠及其子女的户籍已迁出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原中和公社中和大队第三生产队),与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没有生产、生活关系。卢文修家庭一直居住生活在中和镇中和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户籍也一直在第六村民小组。1984年1月4日在实行“双包”责任制时,卢文修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7人(被告夫妇及五个子女)承包了第六村民小组(原中和公社中和大队第三生产队)集体土地9.37亩耕作,卢文修家庭以耕作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完成粮食征购任务及缴纳农业水费。与第六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013年间,因建设休闲景区和安置区的需要,儋州市人民政府共征用土地350亩,其中包含卢文修家庭承包的土地3.99亩。按照规定和分配方案,儋州市中和镇政府向被告发放包括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24321.79元。尔后,卢树翠以被征用的土地系以其与卢文修两个家庭为单位,按人口11人(卢树翠4人及卢文修7人)承包的为由,要求按人口11人对土地补偿款224321.79元进行平均分割,而引起双方的纠纷。故卢树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文修返还征地款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征用的土地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四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问题;二、卢树翠等四人是否享有对被征用土地补偿的分配权问题。关于被征用的土地卢树翠等四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家庭为单位,按人口、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方法确定每个家户家庭的承包土地数量,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且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同时,该法还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是属于中和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耕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它采取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卢文修具有第六村民小组的户籍,在第六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第六村民小组农户的资格依法应予确认。1984年卢文修与第六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由卢文修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7人承包集体土地9.37亩,其中包含被征用的3.99亩,该合同符合家庭承包的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家庭承包合同。而卢树翠结婚后,自1979年开始随夫到白沙县工作生活,户籍已不在第六村民小组,且不是以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与第六村民小组不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依法不具有第六村民小组农户的资格。其主张享有被征用地的承包经营权,仅提供中和居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处理意见》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作为发包方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其证明力也小于作为发包方第六村民小组证明的效力,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卢树翠等四人是否享有对被征用土地补偿的分配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承包土地被征用后,承包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只有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也可以得到安置补助费。本案中,卢文修作为家庭承包方,其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只有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和放弃统一安置后得到安置补助费。故政府发放给卢文修的包括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24321.79元,依法由卢文修家庭所享有。卢树翠不是家庭承包方,也不是青苗实际投入人和附着物的所有人,对包括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24321.79元,依法不享有权利。故请求卢文修返还征地款8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卢树翠等四人负担。上诉人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即依职权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儋州市中和镇第六片区生产小组(原第三生产队)在1980年以被上诉人卢文修为户主,按卢树翠等四人与卢文修两个家庭人口分配集体土地给两个家庭共同承办耕作。在这之后,再也没有对已分配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故卢树翠等四人对分配给两个家庭的集体土地依旧享有承办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卢文修返还卢树翠等四人征地款八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卢文修人承担。被上诉人卢文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向本院提供了四份新证据,分别是出生证明、原中和第三生产队成员签名书证、中和第三生产队80年实行承包的田亩与人数书证、2002年度夏粮征购统计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卢树翠等四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征地款分配权的问题。依卢树翠等四人的主张,其对卢文修被征用的承包地享有部分经营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卢树翠等四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二审的庭审询问中,卢树翠等四人提供的能证明其对卢文修被征用的土地享有承包权的直接证据为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对卢树翠与卢文修土地权属(征地款)纠纷的处理意见》及《原中和第三生产队成员签名证明》。然,中和居委会并非土地确权的合法机构,其出具的《处理意见》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原中和第三生产队成员签名证明》仅有原生产队成员的签名,并无生产队或村民小组的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亦不认可。故,卢树翠等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卢树翠、陈美秀、陈美娟、陈学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鸣 亮审判员 王德红审判员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密 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