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厉以红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厉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2516号罪犯厉以红,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厉以红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信用卡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商银涛、刘建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建华、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厉以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厉以红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厉以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厉以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厉以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