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明哲与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哲,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284号申请执行人朱明哲。被执行人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朱明哲与江苏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欠到原告朱明哲煤款113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40000元,余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朱明哲有权按照12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683元,由原告朱明哲负担1877元,被告负担8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工商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殷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