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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钟文伟与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易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伟,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易世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钟文伟,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畲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901649-8。法定代表人易娟,总经理。被告易世兵,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钟文伟与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易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易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伟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截止至2014年6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640元。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世兵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40元并补利息2000元,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164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按2000元计算,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易世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易世兵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文伟与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存在生物颗粒等货物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7月25日,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易世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欠钟文伟的生物质颗粒货款现金人民币21640元,时间定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款清楚,另加去年欠至今的货款利息补贰仟元整,如未还后果自负。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文伟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过磅单各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对,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文伟与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易世兵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易世兵对该欠款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钟文伟货款人民币2164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为2000元,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元,依法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漳州鑫宏易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晓斌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