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尚生与李巧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生,李巧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333号原告陈尚生,男,汉族,1940年6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巧梅,女,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涛,系西塔市场管理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尚生与被告李巧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陈尚生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尚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尚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尚生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