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长波板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波板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长波板恍,男,傣族,1946年5月8日生,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农。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翻译思宣羽,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波板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长波板恍及其翻译思宣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0时许、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长波板恍在盈江县弄璋镇新府村委会腮混村民小组其家中贩卖给岳波某某5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各一次;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长波板恍在上述地点贩卖给王某某5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长波板恍在盈江县弄璋镇新府村委会腮混村民小组其家中正在贩卖给王某某海洛因时,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穿衣服口袋内查获刚向王某某收取的50元人民币;从其手上提着的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三瓶(分别净重1.1克、0.6克、0.9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瓶(净重2.2克);从长波板恍家客厅凳子上查获海洛因0.1克;从其家卧室内查获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长波板恍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长波板恍的户口证明、(1992)盈法刑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2.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查获现场照片;4.物证照片;5.证人岳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92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清单、涉毒物品入库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9.长波板恍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0.吸毒人员岳波买秀、王兴周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被告人长波板恍的供述与辩解;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长波板恍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长波板恍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长波板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及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长波板恍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长波板恍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长波板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2.7克、甲基苯丙胺2.2克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