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字第18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剑与翁迪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剑,翁迪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1815-1号申请执行人张剑,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翁迪康,男,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鼎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鼎执字第18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翁迪康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鼎桐城营业所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元;冻结被执行人翁迪康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琳信用社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需将上述冻结的存款划拨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翁迪康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鼎桐城营业所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翁迪康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琳信用社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