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往宝峰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永峰路大田方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姜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姜某报警,任某某将其妻送往医院,民警赶到医院将任某某抓获并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9mg/100ml。经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