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韦加旺与周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加旺,周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韦加旺。法定代理人韦显省。法定代理人周花吹。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加旺诉被告周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加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到庭,被告周炳到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道滘镇北丫村方向往滨涌村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进入十字交叉路口直向行驶时,恰遇右方道路由被告周炳驾驶的粤S×××××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从南阁工业区方向往水乡大道方向直向驶来,在此过程中,两轮摩托车的车头与小型轿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B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1、医药费14025.48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21=2100元(住院21天),3、伤残鉴定费1800元,4、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营养费:2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9、交通费:605元;合计93777.88元;二、以上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6666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100443.88元。被告周炳辩称,被告周炳垫付原告医疗费5216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粤S×××××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B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被告周炳商业保险的诉求。3、对交强险项目的赔偿,也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4、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诉求。5、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6、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情况,也没有提供因误工而产生损失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道滘镇北丫村方向往滨涌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道滘镇南丫大桥路段进入十字交叉路口直向行驶时,恰遇右方道路由被告周炳驾驶的粤S×××××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从南阁工业区方向往水乡大道方向直向驶来,在此过程中,两轮摩托车的车头与小型轿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B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炳,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241.48元,其中被告周炳垫付医疗费5216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生意见:1、随诊;2、加强休息,营养;3、骨科门诊随诊。建议休假全休30天。2015年9月1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省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1、原告的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无法了解判定其关节受限程度,且原告年龄较小,骨折恢复功能较好。2、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时候情况:右前臂无疼痛,右前臂石膏外固定,各指活动可,末梢血运好,肢体见自主活动,原告只是用石膏外固定,不需要手术治疗,且出院时前臂无疼痛,各指活动可均反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原告为农村户口,1998年11月16日出生,定残时16周岁。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东莞市珍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东莞市珍岛食品有限公司厂牌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提交了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委会治保会出具的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兴业银行扩展摘要回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委会治保会出具的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汽车而言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周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单方委托并不违反鉴定程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腕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认定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60.42%,以此依据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的标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以原告关节仅进行了外固定认为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构不成十级伤残为主观判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9241.48元,其中被告周炳垫付5216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外,事故后前往道滘医院治疗1天,但是并未提交在道滘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护理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的工作卡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16周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6、鉴定费:18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5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3天的标准,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1510元/月÷30天×3天×2人=3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支持5000元。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无银行流水、工资条等佐证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住院20天及全休30天。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20天+30天)=2516.67元。以上费用,第1-3项共计21841.48元,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184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552.44元。第4-10项共计35609.8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周炳垫付5216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损害补偿的原则,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552.44元+35609.87元-5216元=33946.3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3946.31元给原告韦加旺;二、驳回原告韦加旺要求被告周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韦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72.22元(原告韦加旺已预交),由原告韦加旺承担709.8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36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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