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加坡。委托代理人皮慧英、谢晓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29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林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驳回叶某某离婚请求。2013年4月24日原告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叶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8月18日购买了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12号福日新城某单元房屋及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人为本案原、被告。该房屋及附属间经委托福建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45900元。坐落于台江区五一南路303号鸿雁大厦(原名青春万岁)某单元房屋(建筑面积30.60㎡),房屋登记档案显示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以人民币200000元转让,原告自认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坐落于鼓楼区七星井新村龙山里14号某房屋于婚前1997年9月26日登记于原告名下。闽AKXX**号朗风牌轿车(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制造)于双方婚后的2006年6月登记在原告名下,轿车价值8000元。2012年12月,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8月8日,林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以其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叶某某同意离婚,且被告于2012年7月也曾以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12号福日新城某房屋及附属间、台江区五一南路303号鸿雁大厦房屋买卖款及闽AKXX**号轿车,因双方未能达成分割协议,法院按照实际使用情况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出其于2010年8月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及孩子在新加坡的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费用,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12号福日新城某房屋及附属间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建筑面积146.87㎡);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叶某某人民币772950元。3、夫妻共有财产闽AKXX**号轿车归被告叶某某所有;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4000元;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叶某某。4、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叶某某因出售台江区五一南路303号鸿雁大厦某房屋所得款人民币320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60000元。5、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福日新城某单元及附属间系上诉人出售婚前房屋后支付的首付,婚后按揭亦为上诉人支付,该房屋应属上诉人个人财产。2、五一南路“青春万岁”的房屋2009年出售后,售房款除用于归还先前的债务外,剩余用于抚养孩子及福日新城房屋装修贷款等生活所需,且六年之中的家庭各种生活开销也早已使用殆尽。夫妻应分割的共同财产应为夫妻离婚之时所拥有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不依生活常理,在售房后六年,还将售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3、上诉人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业经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借款主要用于偿还福日新城的装修贷款及孩子在新加坡的生活费,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理应一起承担。4、一审法院超期审判。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1、福日新城房室及附属间系被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本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现判决双方共有,已照顾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2、青春万岁的房子是上诉人故意隐瞒私自将该房出售。上诉人声称售房款已用于归还债务,抚养孩子及福日新城房屋装修贷款等生活所需,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适当,请求贵院维持。3、上诉人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系上诉人个人所借,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所借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不应共同承担。4、上诉人于2009年所汇的新币5万余元事实上是用于偿还上诉人欠下的债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擅自拿走该笔钱款,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双方于2010年7月左右开始分居,无经济往来。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5份书证,其中3份书证均是福日新城房屋抵押贷款还款的情况,这3份证据在一审时均已提供,本院不再评判。《福建省个人银行同城跨行转帐专用凭证》三张,证实林某某在2011年2月1日、2月11日转帐汇款给陈某某61594元,用途是交公积金。2011年9月1日,林义城转帐汇款给陈某某11235元,用途是还款。《境外汇款申请书》五张,证实林某某于2013年先后五次汇款给新加坡的儿子林某。上诉人提供这些书证的目的是证实上诉人生活开支巨大。被上诉人答辩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的转帐凭证及2013年汇款申请书,无法证明双方在未分居之前的生活开支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中福日新城某单元及附属间,系婚后购买,且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福日新城房屋购于2000年,而七星井新村单元房卖于2002年,故上诉人认为福日新城房屋的首付系其出售婚前财产七星井新村单元房后支付的,福日新城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青春万岁”房屋购于2008年,售于2009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无经济来往,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售房款已用于归还先前债务及夫妻共同生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时间系2010年8月,此时双方已分居,上诉人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共同分担这笔债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光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