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头发剃光,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4)玉民初字第205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自2011年8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梁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三、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四、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五、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卷宗中如下证据:1、玉田县杨家套乡丁官屯村委会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8月11日原告回娘家生活居住,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梁某在2011年8月9日曾被他人打伤头部、背部、四肢,经鉴定为轻伤;3、被告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患××,需原告关心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烧烤机一台,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54500元属无中生有,原、被告共同债务只有欠张国华50000元、欠杨海良13000元;4、借条四张,主要内容为原告梁守山10000元、欠赵秀兰40000元、欠梁守军2000元;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8月份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本院依职权向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男孩张某乙的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向玉田心理康复医院调取的诊断证明一份,记载: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正住院治疗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被告张某甲之母李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李某陈述:其不管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的事情,虽无能力但希望他们的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其生活,张某甲也不同意由梁某抚养张某乙,他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但具体欠谁、欠多少钱不清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原、被告之子张某乙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张某乙陈述:如果梁某与张某甲离婚,其愿随奶奶生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梁某对本院依职权向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向玉田心理康复医院调取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对李某、张某乙所做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年10周岁。2012年原告曾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8月12日被告被送至玉田县京华医院接受治疗,现患精神分裂症,在玉田县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上需要原告的照顾。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年幼,生活上亦需要原告的关心照顾,如原、被告离婚将会给其身心××带来不利影响。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