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洪强与傅永安、平罗县万信盈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强,傅永安,平罗县万信盈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赵洪强,男,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傅永安,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万信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傅永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洪强与被告傅永安、平罗县万信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安、万信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永安系被告万信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5日被告傅永安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考虑被告有资产,并且被告告知原告待资金投入公司运转起来后,就有钱了。加之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就听信了被告傅永安之言,就将5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傅永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将该借款投入被告万信盈公司周转。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傅永安将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万信盈公司生产经营,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所借原告的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傅永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傅永安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傅永安、万信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本院的民事判决书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傅永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万信盈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傅永安系被告万信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5日,被告傅永安以被告万信盈公司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交给被告傅永安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傅永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2015年,被告傅永安经营的万信盈公司情况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傅永安催要以上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傅永安以其经营的万信盈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傅永安在本院审理的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平民初字第1403号]对该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永安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万信盈公司系本案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信盈公司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永安、万信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洪强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傅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