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平度市大泽山永滨石材厂与山东金声隆石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大泽山永滨石材厂,山东金声隆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085号���告平度市大泽山永滨石材厂。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潘家村。经业主潘永滨,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山东金声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姜洪玉,董事长。原告平度市大泽山永滨石材厂与被告山东金声隆石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大泽山永滨石材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定做加工石材,共计加工费225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5次付款111500元,余款1139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13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山东金声隆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无法向被告山东金声隆石业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山东金声隆石业有限公司的确切住所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山东金声隆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本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保全费1110元,共计3688元,退还原告平度市大泽山永滨石材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