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居易物业与被告李历雄物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居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家界居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风湾居委会嘉信花园。法定代表人钟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居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居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居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居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界居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