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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文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婺检公诉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畈一村下街176号四楼,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四楼到五楼楼梯间的铁门撬开后进入五楼房间实施盗窃,从房间内盗得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17元)和打火机一把(价值人民币12元),后逃离现场,当陈某某跑到三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陈某某处扣押充电宝一个、打火机一个、T型开锁工具一个、一字型螺丝刀一把、一字型凿棍一把、蓝色塑料袋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充电宝、打火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