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良、姜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良,姜东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良,居民。被告姜东明,居民。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良、姜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东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田良因购置装修材料,由被告姜东明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方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田良拒绝给付借款。被告姜东明也拒绝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3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良、姜东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良、姜东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8.6‰。被告姜东明为被告田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田良的银行账号中汇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田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良、姜东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田良归还了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东明对该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30000×18.6‰÷30×61天=1134.6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0000×27.9‰÷30×337天=9402.3元;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为(1314.6+9402.3)×27.9‰=299元。以上利息共计1083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保借字(2014)第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1份;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二房管所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小学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良、姜东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田良提供了借款,被告田良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姜东明也应按约定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良归还了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故2014年10月19日当日不应计算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2月19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加收罚息299元,该期间已计算过利息,原告的主张为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30000元×18.6‰÷30×60天=1116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0000元×20‰÷30×335天=6700元,共计781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816元。二、被告姜东明对被告田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东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1221元,由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田良、姜东明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83号审 判 长 张燕峰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