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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远义与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远义,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谢远义,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了谢远义申请执行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支付申请执行人谢远义货款人民币17523.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执行费17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谢远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王 艾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