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强国、刘跃京与牟松、牟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国,刘跃京,牟松,牟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83号原告刘强国,农民。原告刘跃京,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松,农民。被告牟建辉,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负责人马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强国、刘跃京与被告牟松、牟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京及原告刘跃京、刘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牟松、被告牟建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国、刘跃京诉称,2015年1月9日,牟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营村路段处,与刘跃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牟松及其乘车人赵乐,刘跃京及其乘车人刘强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跃京负次要责任,刘强国无责任。牟松驾驶的小型轿车系牟建辉所有,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安国市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就诊,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279.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27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牟松驾驶本及肇事车辆的行驶本,在双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险应按照70%承担。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费用,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牟松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牟建辉辩称,牟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32分许,牟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营村路段处,与刘跃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牟松及其乘车人赵乐,刘跃京及其乘车人刘强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跃京负次要责任,刘强国无责任。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刘强国受伤后,先在安国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21.33元,同日转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78.8元,后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0577.7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3277.87元。经诊断原告刘强国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左侧颧骨及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皮下血肿、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翼突内、外板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原告刘强国住院期间由其子刘跃锋护理,刘跃锋系衡水源广涂料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刘强国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80元。刘强国系农村户口,1948年9月1日出生,2015年7月1日定残时原告刘强国为66周岁。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原告刘跃京受伤后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664.44元。另有在安国市医院、安国市中医院、河北医大二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疗费2322.34元,以上共计6986.78元。经诊断原告刘跃京的伤情为:1、右眼上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双眼睑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左侧眶外壁、眶下壁骨折;5、左侧颧骨骨折。原告刘跃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会娟护理。刘跃京、刘会娟均系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住院、护理期间均停发工资。原告方车辆冀F×××××小型轿车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354元,花费鉴定费900元。另因此次事故产生现场施救费8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牟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牟建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安国市中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45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刘强国、刘跃京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3、原告刘跃京所在单位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刘跃京误工费情况;4、护理人员刘会娟所在单位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刘跃京护理费情况;5、护理人员刘跃锋所在单位衡水源广涂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刘强国护理费情况;6、刘强国身份信息、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证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刘强国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7、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张、2015年1月9日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被告牟松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张,证实冀F×××××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牟松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刘跃京驾驶的冀91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强国、刘跃京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松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跃京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强国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牟松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跃京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牟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刘强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60元。因原告刘强国系1948年9月1日出生,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综上,原告刘强国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77.87元、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4260.4元(10186元/年×14年×10%)、护理费2566.7元(3500元÷30天×22天)、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刘跃京交通费),以上共计60244.97元。对原告刘跃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物价评估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因刘跃京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跃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跃京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86.7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3500元(3500元÷30天×30天)、护理费3500元(3500元÷30天×30天)、物价评估费用900元、车损19354元、现场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8940.78元。依二原告申请,本院对赔偿金在二人之间不做分配。综上,原告刘强国、刘跃京财产损失包括车损、物价评估费、现场施救费共计210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90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70%即13337.8元,原告刘跃京自行负担30%;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8304.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8304.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70%即26813.26元,原告刘强国、刘跃京自行负担30%;原告刘跃京、刘强国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82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强国、刘跃京各项损失共计8197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强国、刘跃京各项损失共计81978.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强国、刘跃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牟松、牟建辉共同负担1859元,原告刘强国、刘跃京负担共同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