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矿山集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晶晶、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25分,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在淮北市相山路惠黎路路口设卡盘查过往车辆,被告人张某驾驶皖F×××××蓝色宝马小型轿车沿相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执勤民警将其拦停盘查,经吹气式酒精仪测试,显示张某的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张某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持有C1驾驶证。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同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张某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员查询信息,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