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兰永与肖敏、李希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永,肖敏,李希彩,刘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兰永,男,汉族。被告:肖敏,女,汉族。被告:李希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星,男,汉族。被告:刘存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星,男,汉族。原告张兰永与被告肖敏、李希彩、刘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兰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肖敏的丈夫李亚斐(被告李希彩、刘存荣之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李亚斐无力偿还,并将日期改为2012年11月28日。现李亚斐已故,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另查,李亚斐有一个孩子,原告不知道其姓名与住址的具体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要求李亚斐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没有提供必要参加诉讼的李亚斐之子的姓名、住址等具体信息,属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兰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俞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