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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亨发、毛运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亨发,毛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男,汉族,27岁,系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蒋亨发,男,汉族,43岁。被告毛运丽,女,汉族,44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绵竹信用社)诉被告蒋亨发、毛运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亨发、毛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竹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亨发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亨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农房重建,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月利率4.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的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蒋亨发与被告毛运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由被告毛运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蒋亨发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532.5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调整为7.5‰。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亨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21日为9532.53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2.被告毛运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亨发、毛运丽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绵竹信用社与被告蒋亨发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亨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农房重建,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月利率4.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的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同日,被告蒋亨发与被告毛运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蒋亨发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532.53元。依据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调整后的月利率为7.5‰。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债务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绵竹信用社与被告蒋亨发、毛运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蒋亨发发放了贷款,被告蒋亨发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蒋亨发至今尚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蒋亨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运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运丽对被告蒋亨发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亨发、毛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亨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9532.53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运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亨发、毛运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