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阴西运与靳树峰、靳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西运,靳树峰,靳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阴西运。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树峰。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长青。原告阴西运与被告靳树峰、靳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西运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树峰委托代理人、被告靳长青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经担保人靳长青介绍称靳树峰做生意急需用款,由原告阴西运一次借给被告靳树峰现金15万元(转靳树峰工商行账号62×××39)。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靳树峰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三个月。另有被告借款申请书一份,并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月利息为40‰,最后一个月还本金,到期不归还部分按月息5分计算,到期不还愿以工资扣除。被告靳长青在靳树峰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为其借款担保人,2014年1月28日靳长青向原告阴西运出具了靳树峰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靳树峰借款后在原告的督促下按约定分五次付息3.4万元(2014年1月28日扣2月份利息6000元。2014年3月19日付3月份利息6000元。2014年5月7日付4月份利息6000元。2014年6月27日付5月份利息6000元。2014年9月15日付利息10000元,含6月份利息6000元,延续至7月17日利息4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2015年2月5日被告靳树峰以物顶息7600元,2月8号以物订息6000元,2月14日以物顶息12460元,三次以物顶息共计26060元。有原告记录账单为准。2015年2月6日被告靳树峰从原告妻子尚巧红手中拿走现金3600元。三次以物顶息共26060元,除去被告靳树峰拿走现金3600元,剩余以物顶息22460元,剩余利息顶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10月18日约定利息50‰。从2014年10月18日至今本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二被告归还利息88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树峰辩称,借款是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借的,靳树峰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我们已申请。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以物抵息所用的物是鸡蛋蛋托,当时约定每捆22元,原告所述的26060元数字不实。具体的蛋托抵债数量收据在公司。被告靳长青辩称,原告诉请靳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适用担保法第二章关于保证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以及诉状,靳长青为原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元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因该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靳树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40‰由被告靳常青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并用车号为冀D×××××、挂车号为DFE0**车辆作为担保,被告靳树峰借款后共分五次偿付原告利息3.4万元(2月份利息6000元、3月份利息6000元、4月份利息6000元、5月份利息6000元6月份利息6000元、延续至7月17日利息4000元)以物订息2606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靳树峰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靳树峰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靳树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阴西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借款是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借的,靳树峰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借据中标明的借款人系靳树峰并由靳树峰本人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靳树峰本人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为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靳树峰要求追加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逾期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靳树峰之前偿还的五次月利息中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于被告靳树峰,应当从其应还款项(含本金及利息)减去6500元(2015年2-7月份多偿付利息),以物抵息折合的价款26060元也应当从本金及利息中减去。被告从原告妻子尚巧红手中拿走现金36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靳常青是否应当共同偿付该借款,因原告未与被告靳常青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靳常青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靳长青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树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西运借款1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24%年利率计算减去6500元及以物抵息26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承担1065元,被告靳树峰承担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栗 晴陪 审 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