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明亮与吴照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明亮,吴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472号申请执行人曹明亮,被执行人吴照。申请执行人曹明亮与被执行人吴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吴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明亮人民币8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8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私下自行协商解决,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费1114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