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于勤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勤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吕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勤发,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勤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李祥玉主审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沈皇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于勤发在与沈阳娃哈哈启力食品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确认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勤发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确认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勤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于勤发承担诉讼费用。于勤发辩称:于勤发与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论以及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完全正确,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勤发于2013年6月到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3年9月25日,于勤发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认于每月15日为于勤发结算工资,并现金发放。于勤发在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给于勤发缴纳社会保险。于勤发发生交通事故后,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于勤发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于勤发先生系我单位临时员工,担任装配工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其因交通事故误工,于2013年9月25日至今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该证明有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宇签字及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另,于勤发曾就职于沈阳娃哈哈启力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于勤发缴纳了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并于2013年5月20日将于勤发除名。另查,2014年11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勤发申请的要求确认与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事,裁决认定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勤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故诉讼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于勤发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于勤发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提供了书面的误工证明,并有单位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字,能够证明于勤发确系于2013年6月起在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该误工证明中虽载明于勤发为临时员工,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勤发从事装配工工作,是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于勤发的工作内容系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分配,受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管理。因此,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勤发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于勤发与其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故对于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确定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于勤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勤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任务不稳定,有活的时候临时聘用一些人员,都是计件工资,这和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从用人单位领取固定收入的劳动关系不一样。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于勤发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说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举证规则,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应该是主张事情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事情不存在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当然就不需要举证。于勤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该份材料载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临时员工,担任装配工职务,因该份材料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临时的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荣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