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呼克前诉杨吉勒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克前,杨玉江,杨吉勒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呼克前,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委托代理人李凤义,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江,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呼克前诉被告杨玉江、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克前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江、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克前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玉江向原告呼克前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过利息2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过利息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玉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玉江、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玉江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呼克前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玉江、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提供证据及原告呼克前、被告杨玉江质证情况: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江提供证据及原告呼克前、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质证情况:被告杨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玉江、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玉江向原告呼克前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确认,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起诉之日)期间,6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为5.10%。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玉江还应给付原告呼克前利息937元。【计算详情如下: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10000元年利率5.60%÷12个月4倍÷30天236天=1468元(应付利息)。2000元(已付利息)-1468元(应付利息)=532元(多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532元(多支付利息折抵本金)=9468元(剩余本金)。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9468元年利率5.60%÷12个月4倍÷30天432天=2544元(应付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9468元年利率5.35%÷12个月4倍÷30天60天=338元(应付利息)。2544元(应付利息)+338元(应付利息)-2000元(已付利息)=882元(尚欠利息)。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9468元年利率5.35%÷12个月4倍÷30天8天=45元。(应付利息)。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9468元年利率5.10%÷12个月4倍÷30天2天=10元(应付利息)。上述款项合计93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玉江向原告呼克前借款,并且写下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付永岐给付原告杜方塔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超出给付的利息部分视为偿还本金,经本院核算,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付永岐欠原告杜方塔本金946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永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946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呼克前要求被告杨玉江偿还从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利息4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付永岐还应给付原告杜方塔利息937元。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尽快终结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予以给付而提起的诉讼,故原告在起诉后不应当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承担利息继续履行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从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付永岐承担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937元及从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呼克前要求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呼克前与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呼克前要求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江、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江借原告呼克前借款本金9468元及利息937元,合计1040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玉江偿还原告呼克前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为946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清偿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杨玉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2元由被告杨玉江、杨吉勒哈(特木吉尔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堂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振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