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爱萍与欧阳玉刚、欧阳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萍,欧阳玉刚,欧阳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爱萍,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广东省丰顺县人,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欧阳玉刚,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欧阳玉华,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王爱萍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084.31元(医疗费47001.06元、门诊复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67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4.62元、误工费11073.33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按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408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欧阳玉刚驾驶粤BT05**号车从龙眼往怀德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怀北路加运美速递路口路段时,遇原告王爱萍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致粤BT05**号车与行人原告王爱萍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爱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B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玉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BT0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欧阳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T0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及定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萍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9日,共4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338.4元,其中机动车一方支付了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338.4元。东莞市虎门医院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⑴左髂骨骨折;⑵左髋臼骨折;⑶左侧耻骨下肢骨折;2.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出院后休息半年,扶助行���下地患肢轻负重行走,预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线片,复查费用约叁千元,视骨折愈合情况于1年内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贰仟元;3.住院期间陪护壹名(王某甲XXXXXXXXXXXXXXXXXX),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个月;4.不适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有部分医疗费用属于非医保及自费药部分的范畴,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应赔付。但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015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5.复查费: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线片,复查费用约叁千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6月4日、7月7日、8月15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51.66元,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40天=4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000元为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视骨折愈合情况于1年内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贰仟元”予以佐证,鉴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爱萍九级伤残,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8周岁。⑴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⑵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原告儿子王某某(2008年1月13日出生)需抚养10年10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两人抚养。该费用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043.2元/年÷12个月/年×130个月×20%÷2=10880.1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59862.53元。10.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128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水平,故,该项费用应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1天+1510元/月÷30天/月×97天=6236元。1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0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壹名(王某甲XXXXXXXXXXXXXXXXXX),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个月”,故原告的护理���间应为70天(住院40天+出院后继续陪护30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水平,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70天=3500元。12.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2516.67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各15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5天/人×2人=1310元。15.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2500元,并向本院提交部分交通费���票予以佐证,鉴于本案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6.住宿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2600元,并向本院提交住宿费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20元为拐杖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确认。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阳玉华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爱萍相对于粤BT05**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欧阳玉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玉刚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欧阳玉刚承担。被告欧阳玉华作为粤BT0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欧阳玉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第4-8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64090.0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4090.06元,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按照事故���任直接向原告王爱萍赔偿80%,即43272.05元。上述费用第9-17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84908.53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综上,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向原告王爱萍赔偿138180.58元,因机动车一方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向原告王爱萍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只需赔偿原告王爱萍114180.58元,机动车一方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4180.58元给原告王爱萍;二、驳回原告王爱萍对被告欧阳玉刚、被告欧阳玉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爱萍负担2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