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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罪犯高许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许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936号罪犯高许光,男,生于1991年10月18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麦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许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成为班组的技术骨干和生产能手。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许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许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葛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