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绍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2,王绍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曾用名高默晨),男,200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理人高某1(系高某2父亲),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高丽波,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糖厂综合楼*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人王绍生,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波、被告人王绍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王绍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国威牌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中信洗车行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2(6岁)发生碰撞,造成高某2脾破裂。王绍生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2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绍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绍生于2015年8月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绍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戈某1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肇事逃逸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绍生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诉称,2015年8月1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王绍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国威牌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中信洗车行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人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要求赔偿1、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2、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3600元×3个月);3、伙食补助费1100元;4、营养费9000元;5、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共计人民币188482元。被告人王绍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的要求,其表示家中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王绍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国威牌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中信洗车行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2(6岁)发生碰撞,造成高某2脾破裂。王绍生驾车逃离现场。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高某2的腹部是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脾破裂,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高某2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切除,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3、高某2受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三个月;4、高某2护理期间应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被告人王绍生于2015年8月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害人高某2住院11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应获赔偿数额确定为:总计人民币153404.15元。其中:[1、医药费22204.5元;2、护理费6075.9元(40794元/365天×60天);3、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20年×30%);6、鉴定费1941.7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云某小学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高某2曾用名为高默晨。2、书证王绍生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绍生的户籍情况,现实表现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情况。3、书证医疗证明书、病历证实:高某2住院11天,脾脏破裂并切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绍生负此交通全部责任,高某2无责任。5、证人戈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4时25分许,其领着孙子高默晨和孙女在北侧便道由西向东步行到忠信洗车行门前时,其当时在最前面走,外孙女和高默晨在后面,其听到孙子喊了一声就倒在了地上,往西面看一辆摩托车飞驰而去没有停车,其就赶紧跑了几步追摩托车,根本追不上,其就把孙子送到医院检查,也打电话报警了,并把摩托车碎片交给了警察的经过。6、被告人王绍生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14时28分许,其骑着摩托车从桦南路口西北角落劳务聚点那往中兴家里行驶,当时行驶到忠信洗车行东侧一线公交站点对面,当时大车挡住了其视线,其没有看到小孩,其继续行驶的时候小孩突然过道由北向南过来了,当其发现的时候已经不赶趟了,于是车就和小孩刮撞上了,当时其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因为其当时觉得刮了小孩应该没什么事情,于是其直接行驶回家了,直到警察把其找到的经过。7、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高某2的腹部是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脾破裂,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高某2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切除,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3、高某2受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三个月;4、高某2护理期间应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摩托车车身右前侧与行为高某2发生了碰撞9、卷宗内另有强制措施凭证,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肇事逃逸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且在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及营养费,以其提交的票据实际发生数额和法律规定为准。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53404.1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绍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绍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绍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3404.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虹审 判 员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