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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学洙、柴西权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洙,柴西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黄学洙,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柴西权,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学洙、柴西权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由审判员卢政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洙、柴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洙、柴西权诉称,原告于2010年参与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美方煤焦化化工工程施工,2013年12月完工后,被告尚欠37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黄学洙、柴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内蒙古美方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共欠二原告款370000元。本院已向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美方煤焦化化工工程施工,2013年12月完工后,尚欠37000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要求的数额为25900元,根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即欠款本金为370000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计算,其要求的逾期利息少于实际核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学洙、柴西权工程款3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3619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瑾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