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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白鹤小区泰升西路151号二楼的房间内,摆放“捕鱼机”、“大金鲨”、“翻牌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7月21日14时许,双流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该处参与赌博的施某某、蒋某、刘某某等人,当场查获“捕鱼机”一台、“大金鲨”一台、“翻牌机”十台及记账本等物品。经双流县公安局认定,现场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具,折合单机共计25台。另查明:1、公安机关已对查获的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700元及其他赌博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施某某、蒋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收缴赌资的票据,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流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