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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和庆荣与窦顺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庆荣,窦顺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和庆荣,男。被告窦顺宽,男。原告和庆荣与被告窦顺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窦顺宽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其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甘肃法制报向窦顺宽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顺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庆荣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给其儿子在兰州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其工资作为借款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于2014年11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按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违背诚信没有按承诺的期限还款。自借款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约定利息35000元。被告借款期限已达24个月,对于未付利息的期间,原告主张按法定利息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共计1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顺宽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窦顺宽向和庆荣借款5万元,同时窦顺宽向和庆荣提供了自己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张。高彩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24日、25日,窦顺宽向和庆荣承诺按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本金。2014年11月30日,窦顺宽又向和庆荣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按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本金,每月付息2500元,利息每月按30号前打到卡上,打不上利息者马上付本金。如付不起本金者,按农商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付息。之后窦顺宽一直未付款。原告和庆荣提交证据1、2013年9月25日借条一张、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自己工资担保的事实;2、2014年9月25日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按2015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3、2014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按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诺每月付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窦顺宽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窦顺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和庆荣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和庆荣提交的证据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和庆荣与被告窦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和庆荣提交的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窦顺宽向原告和庆荣借款50000元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和庆荣主张由被告窦顺宽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2013年9月25日被告窦顺宽向原告和庆荣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是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每天加收20﹪的违约金,并且原告和庆荣自认已收到被告窦顺宽自从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共计14个月,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和庆荣自认被告窦顺宽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案被告窦顺宽支付的14个月利息实际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为21000元即(50000元×14个月(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3﹪],对于被告窦顺宽在此期间多支付的14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应为36000元,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360元即(36000元×13个月(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顺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和庆荣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9360元,共计4536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被告窦顺宽承担995元,原告和庆荣承担4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窦顺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