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季兰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季兰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唐山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兰荣,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1号移动通信营业厅。法定代表人:朱丽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17-13号。法定代表人:王君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季兰荣骑电动车沿开越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罗各庄村北时,前车轮陷入移动开平分公司所属的由宝通公司管理的窨井中并跌倒摔伤。当日,季兰荣被家人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颊部皮肤浅层擦伤,左侧眶下皮肤浅层擦伤,左侧外耳廓皮肤浅层擦伤。X线检查结果为考虑右足第1跖骨骨质增生,右足第5跖骨骨皮质欠连续,微细骨折不除外。考虑右足足舟骨永存骨骺。次日,季兰荣做CT显示右侧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10月12日,季兰荣入住唐山工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肩外伤、左手多处皮肤擦伤,牙+6残冠,共住院49天,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庭审中,季兰荣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439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为此,季兰荣支出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6564元[(3010+3080+3035+3010+3100)/5]3047×12个月]、护理费4302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32045/365天×49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伤残系数10%×(20年-(实际年龄72岁-60岁),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合计78724.5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季兰荣骑电动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移动开平分公司所属的窨井井盖倾斜,致使季兰荣的电动车前轮陷入井盖中并跌倒摔伤,移动开平分公司理应对季兰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宝通公司与移动开平分公司签有代维合同,该窨井由宝通公司管理,故宝通公司应对季兰荣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宝通公司就该维护工作在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有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因此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应在扣除免赔额的范围内对季兰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部分由宝通公司赔偿。考虑到季兰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车中应尽注意义务,故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原告20%,被告80%。季兰荣提交医院门诊、住院和评残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实其每月平均工资[(3010+3080+3035+3010+3100)/5]3047元,结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及季兰荣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费应为(3047×12)36564元;季兰荣主张护理费用8160元,因未能提交正规的票据,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32045÷365×49)4302元;季兰荣主张交通费1600元,考虑到交通费用客观存在,酌定开支交通费1000元。季兰荣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季兰荣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查其在2008年10月6日已经迁至农村,并至今在此居住生活,故季兰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季兰荣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诺基亚手机和电动车损坏的费用1400元,理据不足,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保滨河营业部庭审中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季兰荣各项损失共计59830.24元(78724×0.95×80%);二、被告唐山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兰荣各项损失共计3148.96元。三、驳回原告季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唐山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73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受伤后送往医院进行诊疗,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记载出现面部神经损伤,但是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被上诉人却因为面部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具有与事故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开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实际误工休息时间是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6月26日,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实际为1年,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中的记载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兰荣一审时提交的入院记录及病例均记载其面部多处皮肤破损,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临床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上诉人季兰荣面部神经损伤系本次事故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季兰荣在一审时提交了唐山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自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一审法院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误工期限的评定,结合误工证明,确定误工期限为一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