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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桂合与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合,永年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永年县临洺关交警北路与中华大街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宝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海明,该局客运出租车管理站站长。上诉人张桂合因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8时许,原告张桂合驾驶冀D×××××号出租车从曲周县大廉寨拉四名乘客到邯郸市南环某彩钢厂,谈好车费为往返壹佰陆拾元,为逃避检查,原告张桂合途中使用了计程计费器,到达目的地后等客一小时,返回途中行驶至邯临线永年段下堤路口时,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张桂合进行检查时,车内计价器显示“238”元,原告庭审时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5月8日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给原告张桂合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张桂合书面申请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要求立即给予处理后,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于当日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永交决字第156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桂合:1、警告;2、罚款壹仟陆佰贰拾伍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桂合于当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栏内签字捺印。同日因银行系统故障,原告张桂合申请当场交纳罚款,并向被告提交了写有当场缴纳罚款理由的申请书后,原告张桂合交纳罚款,被告方依据法律规定同意并当场收取了罚款1625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上缴财政。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即使应当处罚,也应当按照《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张桂合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5年5月7日8时许,原告张桂合驾驶冀D×××××号出租车从曲周县大廉寨拉四名乘客到邯郸市南环某彩钢厂,谈好车费为往返壹佰陆拾元,为逃避检查,原告张桂合途中使用了计程计费器,到达目的地后等客一小时,返回途中行驶至邯临线永年段下堤路口时,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张桂合进行检查时,车内计价器显示“238”元,并且原告对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故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张桂合作出罚款1625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属于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擅自降低票价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张桂合作出罚款1625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该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向其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要求当场缴纳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1625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现场笔录不是现场签字,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停车违法收取停车费60元及未送达处罚决定书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罚款1625元的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桂合要求撤销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罚款1625元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张桂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营的是出租汽车而不是客车。客车,是指乘坐9人以上(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一般具有方形车厢,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商用车,这类车型主要用于公共交通和团体运输使用,起点和终点通常是客运站。出租车,又称作计程车,是按表收费的交通工具,收费一般较其他交通工具高,二者运输特点、管理方式差别都很大,不能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出租车和客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49条规定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52条错误,应当按照第49条规定处理。请求: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年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对上诉人罚款162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年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张桂合违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所提出租车不是客车,不应适用《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客运经营者的规定,是混淆概念,认识错误。该条例中道路运输只分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没有第三种。同时,该条例第四章旅客运输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包括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客运包车、出租汽车四类经营者。上诉人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为上位法,应优先适用,更不能成立。第一,该规定为交通部规章,《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为河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该规章并非上位法;第二、出租汽车管理权属地方事权,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效力优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综上,我局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张桂合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张桂合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运营中明知应该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表收费而故意违法经营,为了逃避检查和处罚才打表,隐匿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按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具有从重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我局依据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作出1、警告;2、罚款壹仟陆佰贰拾伍元;三、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规范,程序合法;四、出租车不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乱收费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广、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必须依法严肃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8时许,上诉人张桂合驾驶冀D×××××号出租车从曲周县载客到邯郸市南环某彩钢厂,谈好车费为往返壹佰陆拾元。为逃避检查,张桂合途中使用了计程计费器,到达目的地后等客一小时,返回途中行驶至邯临线永年段下堤路口时,被上诉人永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检查时,车内计价器显示“238”元,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张桂合上诉称其经营的是出租汽车,不是客车,应适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也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车辆,同时《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刘国贞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