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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在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某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交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写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于1997年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又于2003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双方于2012年7月份分居。原、被告子女现由被告方抚养。原告也给一部分生活费。张某某现在就读于沈阳市新幼儿艺术学校。原告2015年初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籍证明,(2015)喀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为原告分居后在外打工,不便于带子女外出生活,所以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方直接照顾子女,子女抚养应以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因为张帆已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可不予考虑。由于被告未出庭,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文仕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35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开始给付,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之前,被告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张某某的抚养费给付到张皓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