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刘某甲和李某某经媒人刘某乙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6月15日,刘某甲在巩义市城区英特纳钻石专卖店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5857元、千足金戒指一个价值1506元、千足金手镯一个价值9037元和其他配件价值150元,合计16550元,该专卖店为刘某甲购买的上述商品出具了贵金属类首饰质量保证书6份。2014年农历6月12日,刘某甲和李某某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媒人刘某乙在场。2014年10月3日,刘某甲和李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1月购买白色长安逸动轿车一辆,并将轿车的车主登记为李某某,车牌号为豫A×××××。现该车在刘某甲家中。后刘某甲和李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彩礼纠纷产生矛盾,引起诉讼。刘某甲申请的证人刘某乙到庭作证称,在刘某甲和李某某订婚当天,其看到刘某甲的母亲将三金包括项链、戒指、手镯和订婚彩礼17000元给了李某某,刘某甲在同李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给李某某结婚彩礼20000元。对以上事实,李某某在刘某甲提供的录音光盘和书面录音材料中予以承认。对于刘某甲主张的两次改口费3080元,搁桌钱2000元,仅有证人刘某乙的陈述,李某某不予认可。刘某甲主张的给李某某购买的衣服、电脑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刘某甲提供的刷卡记录、录音光盘和书面录音材料以及短信记录所记载的内容,诉争轿车现在刘某甲家中,其全款价格约为10余万元,刘某甲为购买诉争轿车可以确定的支出金额为40000元,对诉争轿车系由刘某甲全额出资购买的事实,李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在刘某甲提供的录音光盘和书面录音材料中称,刘某甲转账给李某某的10000元钱系用于购买涉诉车辆,对使用刘某甲信用卡钱10000元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关于刘某甲给付李某某彩礼数额的问题。刘某甲和李某某经媒人刘某乙介绍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双方后举办了订婚、结婚仪式。在举办订婚、结婚仪式过程中,李某某收到刘某甲给付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合计价值16550元,订婚彩礼17000元,结婚彩礼20000元,共计53550元,此事实由刘某甲提供的巩义市城区英特纳钻石专卖店开具的贵金属类首饰质量保证书6份、录音光盘和书面录音材料以及媒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刘某甲主张的给付李某某的两次改口费3080元,搁桌钱2000元,仅有媒人刘某乙的出庭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刘某甲主张的给李某某买衣服、电脑的费用,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刘某甲主张的信用卡钱10000元,李某某不予认可,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刘某甲主张的转账现金10000元,其不能证明该资金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刘某甲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协助刘某甲办理豫A×××××白色长安逸动轿车过户手续和应当返还刘某甲彩礼数额的问题。因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轿车由其全额出资,故诉争轿车应视为刘某甲和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刘某甲要求李某某协助办理诉争轿车的过户手续,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到诉争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以及轿车价格和购买后已使用情况的事实,诉争轿车可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支付刘某甲车款40000元,对刘某甲要求李某某协助办理诉争轿车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刘某甲和李某某虽然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故李某某应当返还刘某甲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53550元。以上李某某应当返还、给付刘某甲的彩礼及车款费用合计935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豫A×××××白色长安逸动轿车归李某某所有,刘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车交给李某某;二、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付刘某甲彩礼及车款费用合计九万三千五百五十元;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三千七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六十元,刘某甲承担八百四十二元,李某某承担一千零一十八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刘某甲送给李某某的所有财产都认定为彩礼不妥,16550元的“三金”和20000元不是订婚时给的,不应认定为彩礼,而是普通赠与,赠与后不能撤销。二、原审法院将车辆判归李某某所有超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将车辆判给刘某甲,刘某甲给李某某车款61730.5元。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李某某要求返还同居时自带的财产是不妥的。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车款均系刘某甲出资,李某某无权要求分割,李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在和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中,陪嫁的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机、微波炉、挂烫机、饮水机各一台,六床棉被,四套四件套,两个红皮箱。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某在与刘某甲举行订婚、结婚仪式过程中,收到刘某甲给付的“三金”合计价值16550元、订婚彩礼17000元、结婚彩礼20000元,共计53550元,均系刘某甲按照习俗给付李某某的彩礼。李某某上诉称16550元的“三金”和20000元不是订婚时给的,不应认定为彩礼,而是普通赠与,赠与后不能撤销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认可李某某在举行婚礼时陪嫁有洗衣机、电视机、微波炉、挂烫机、饮水机各一台,六床棉被,四套四件套,两个红皮箱,但认为是其出资购买后先送到李某某家的。本院认为,刘某甲关于陪嫁财产系其出资购买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李某某要求返还同居时自带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A×××××白色长安逸动轿车系李某某和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刘某甲在原审要求李某某协助办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诉争车辆虽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由刘某甲长期保管使用,本院认为,诉争车辆归刘某甲所有为宜,刘某甲应将诉争车辆的价值扣除归其所有的部分(40000元购车款所占的比例)后支付给李某某。综合诉争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和使用情况,以及李某某应返还刘某甲的彩礼数额,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协助刘某甲办理诉争车辆过户手续后,刘某甲应支付李某某的车辆价值与李某某应返还刘某甲的彩礼可予以抵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二、豫A×××××白色长安逸动轿车归被上诉人刘某甲所有,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刘某甲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三、被上诉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诉人李某某陪嫁的洗衣机、电视机、微波炉、挂烫机、饮水机各一台,六床棉被,四套四件套,两个红皮箱返还给上诉人李某某;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合计369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732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9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