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仲申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DAEDONGINDUSTRIALCO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DAEDONGINDUSTRIALCO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仲申保字第00005号提交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DAEDONGINDUSTRIALCO,LED(韩国大同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地址1422-5,Seocho-Dong,Seocho-Ku,SeouL(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瑞草1洞1422-5)。申请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DAEDONGINDUSTRIALCO,LED(韩国大同工业株式会社)战略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该委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DAEDONGINDUSTRIALCO,LED(韩国大同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安徽省滁州市境内投资设立的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股权或其他等值财产(包括到期债权),在700万美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申请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移交本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DAEDONGINDUSTRIALCO,LED在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股权价值700万美元部分或其他等值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广斌审 判 员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