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耿翠英与江志华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翠英,江志华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翠英(法号尼智慧、安王阿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华,女,汉族。上诉人耿翠英因与被上诉人江志华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宅基地上建了一处房屋,2010年8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代清生就该房屋一事达成了书面协议:由原告出现金2万元,房屋盖好后由原告居住,原告不住由被告居住。2011年3月15日13点20分大庆市消防支队杏南中队接到火警电话,说一民房起火,当日13时55分火被熄灭。着火房屋为原告在被告处所建房屋,火灾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代清生离开该处去了外地。事故发生后2年左右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废墟上重新建房,原告发现后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建设款2万元,返还原告15袋水泥、工程沙6立方、碎石6立方、板房4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江志华与案外人代清生于2001年4月18日经(2001)红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二人离婚后并未复婚。一审法院调取了大庆油田消防支队杏南中队的出警记录,但杏南中队的卷宗中无火灾发生原因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份房屋建造及居住权协议。协议中对由何人出资建房,何人居住及所建房屋最终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这份合同是在被告所有的宅基地上建设新房,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违章建筑是违反公法,但并不影响原告就该建筑取得私法上占有请求权,现原告认为被告强行霸占其出资的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建设款及相关材料款,其行使的是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故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案由应更正为占有物损害赔偿。同时根据大庆油田消防支队杏南中队的出警记录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所建房屋发生过火灾,但此起火灾并没有火灾事故的认定结论,也没有火灾被扑灭后房屋烧毁情况的官方说明。故只能通过证人的描述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已经损毁并无法居住,后被告在该房屋原址上重新建房,双方所签协议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同时原告现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所导致,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自行承担房屋因意外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2万元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出示有关15袋水泥、工程沙6立方、板房四框被被告占有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翠英承担。上诉人耿翠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既然已经认定双方协议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我方的占有请求权,但却对我方所主张的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基于火灾导致物品损失无法确定。但是起火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前夫代清生室内起火,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房屋或物品不存在,协议也能证明我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给我。原审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无法确定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存在或能否继续居住,只是通过一个证人进行推定。但是我方现在能够找到多位证人证明当时房屋并未烧毁,灭火后代清生继续居住。我的邻居多人均能证明房屋并未烧毁,火后仍然有人继续居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我2万元和物资包括15袋水泥,6立方工程沙,6立方碎石和板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志华答辩称,上诉人说起火原因与其无关,一审已经确认着火是因为上诉人和代清生一起居住期间发生的,因为这事我和上诉人发生了口角,我在一审法院交了证据,可以证实房子着火后不能居住了,上诉人没有维修房子,就和我的前夫代清生半夜偷着走了,我方证人邻居赵立才在一审时已经说了该事。当时上诉人把东西放在赵立才家里,半夜赵立才开门拿走的,走后就没有音信。后来我把房子修好了,耿翠英就来要钱。耿翠英盖房子时和我前夫代清生签订的合同,当时说耿翠英自己住,若她不住,房子就归我住。着火后四、五天耿翠英就走了,我一看她长期不归,房子烧的不能住人,我就花钱维修到可以住人。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耿翠英申请证人代清生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耿翠英建房时是经过被上诉人江志华与代清生同意的,建筑房屋的钱款都是上诉人耿翠英出的。盖的是一间玻璃钢苯板房和一间砖房,上诉人耿翠英在砖房居住,证人代清生在苯板房居住,后来代清生居住的苯板房因电褥子着火,烧着了桌子,但房没烧着,上诉人居住的砖房也没有烧。火后代清生用塑料布把窗户钉上,继续居住。直到天暖和了上诉人耿翠英和证人代清生一起去外地看病。一年多以后回来时发现被上诉人把房屋改了。玻璃钢苯板房被包建了,砖房也改了一部分。另,上诉人提交改建房屋现状的照片六张,欲证明上诉人投资及材料建设的房屋被江志华改建,改建成的形式为在原有房屋基础上以房屋外墙贴砖的形式建设。被上诉人江志华质证称,证人所说不属实,房屋着火后四五天证人就和上诉人走了,我方有证人证实,房屋着火后根本不能住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可以看出房屋在被烧以后不能住人,由于我方修建才可以住人的。本院认为,证人代清生对建造涉案房屋的过程及房屋失火原因、被上诉人对房屋重建的时间等陈述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证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证人陈述火灾后其仍在房屋内继续居住了几个月的证言与一审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另结合大庆油田消防支队杏南消防队的灭火救援记录,为消灭火灾共使用两水罐水及一罐泡沫,本院认定,证人代清生关于其在火灾后仍在房屋内居住了几个月的陈述与消防部门记录所反映的灾情出入较大,不符合生活常识,本院对证人代清生此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耿翠英所提交的六张照片,被上诉人江志华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仅能体现出涉案房屋的现状,并不能反映出房屋着火后的状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六张照片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志华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耿翠英在被上诉人江志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因火导致损害后,是否还存在物权法意义上的请求权。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来看,上诉人耿翠英建造房屋的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江志华及案外人代清生同意的,故该建房行为虽未经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但上诉人耿翠英仍对房屋享有物权上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虽双方协议中明确,上诉人耿翠英为建造房屋投入现金两万元,但由于该房屋已经着火,而火灾产生的原因并非由被上诉人江志华引起,并因火所致损失不能确定,房屋在火灾后的残值也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耿翠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耿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