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于元秀与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元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世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崇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元秀。委托代理人陈新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元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上诉人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向东代理审判员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