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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河南众信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刘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河南众信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刘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宋建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信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庞秋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进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嵩,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建华诉被告河南众信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质检公司)、刘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二军,被告众信质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功,被告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华诉称,2014年8月4日,众信质检公司与宋建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宋建华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到2015年2月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刘嵩作为保证人为众信质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众信质检公司及刘嵩均未返还本金。众信质检公司及刘嵩与宋建华协商将原借款延期,新协议约定10万元借期为9个月,另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其他约定与原协议相同,截止起诉之日,众信质检公司仅归还本金7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众信质检公司及刘嵩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众信质检公司偿还宋建华13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刘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众信质检公司及刘嵩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众信质检公司辩称,借贷关系属实,但众信质检公司现只欠宋建华本金10万元。宋建华自愿放弃其3万元的债权,并非受胁迫所为,且宋建华也未提供其受胁迫放弃债权的证据。被告刘嵩辩称,借贷关系属实,宋建华是自愿以7万元转让了其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存在胁迫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宋建华与众信质检公司签订融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主要约定:一、融资金额(大写):贰拾万整(200000.00元);……三、用款期限:陆个月(2014.8.3-2015.2.3);四、月收益率25‰,受益金叁个月支付一次,现金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不得拖欠;……六、担保人刘嵩承担偿还宋建华资金的责任;……十、众信质检公司如逾期不还款,宋建华有权追回投资款,由担保人偿还宋建华所投资金,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金。宋建华、众信质检公司及刘嵩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4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融资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另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余约定内容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宋建华、众信质检公司及刘嵩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宋建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众信质检公司20万元,众信质检公司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宋建华出具2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2015年7月14日,众信质检公司返还宋建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的本金7万元,宋建华向众信质检公司出具10万元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河南众信质量检验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转账贰万元整(¥20000元整),共计收到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收款人宋建华2015年7月14日”,宋建华在该收到条中签字、捺印。当日,双方又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河南众信质量检验技术研究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与宋建华签订的融资合同,其中,拾万元整(9个月的期限)于2015年7月14日,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特此证明河南众信质量检验技术研究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宋建华2015年7月14日”,宋建华及众信质检公司在该收到条中签章、捺印。剩余欠款本金13万元(20万元-7万元)经宋建华多次追要至今仍未返还,引起诉讼。另查明,20万元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5年5月4日,共计4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宋建华提供的融资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收到条电话录音,众信质检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众信质检公司共向宋建华借款20万元属实,宋建华与众信质检公司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众信质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由于众信质检公司及宋建华均认可众信质检公司偿还宋建华借款本金7万元,宋建华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故对宋建华要求众信质检公司偿还下余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众信质检公司辩称的宋建华自愿放弃其3万元的债权的意见,因该3万元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众信质检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共计45000元应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刘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对宋建华要求刘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众信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华借款共计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45000元从该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河南众信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华借款7万元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三、刘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众信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宋建华承担204元,河南众信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及刘嵩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