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兰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莫家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兰,莫家国,邹文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先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莫家国。原审被告邹文理。刘兰诉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莫家国、邹文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9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花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胥庆、代理审判员向川、李蕊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书记员姚刚应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4年8月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桥、黄先强,被上诉人刘兰及委托代理人廖成双,原审被告莫家国、邹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花溪公司承建南方?玫瑰城项目工程,向刘兰购买建筑用水泥16车,共计价款496249元,有莫家国、邹文理签收的入库单为据,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5124元货款,至今尚欠471125元未付,现要求花溪公司、莫家国、邹文理给付刘兰货款4711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花溪公司、莫家国、邹文理负担。花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刘兰的诉讼请求。莫家国在一审中辩称:我是花溪公司的员工,水泥材料单上的签字属实。邹文理在一审中辩称:材料是我们接收,水泥是刘兰送的,刘兰陈述的是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溪公司在承建南方?玫瑰城“黛瑰苑、白瑰苑”项目工程中,向刘兰购买建筑用水泥16车,共计价款496249元,花溪公司支付了25124元货款,至今尚欠471125元未付,刘兰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花溪公司、莫家国、邹文理给付刘兰货款4711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花溪公司、莫家国、邹文理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花溪公司在承建南方?玫瑰城“黛瑰苑、白瑰苑”项目工程期间,向刘兰购买建设用水泥的事实是成立的,花溪公司以入库单未盖公章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莫家国、邹文理是花溪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花溪公司,故刘兰要求莫家国、邹文理承担偿付责任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兰要求花溪公司、莫家国、邹文理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花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偿付刘兰货款471125元;二、驳回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810元,由花溪公司负担。花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兰承担。其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刘兰一方。花溪公司与刘兰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花溪公司对供水泥情况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有效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本案中关于水泥单价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故意偏袒刘兰一方,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花溪公司的合法权益,花溪公司不服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花溪公司的合法权益。刘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文理、莫家国作为材料员到庭说明肯定了刘兰送货的事实。原审被告莫家国陈述称:我只是经办人员。玫瑰城、玫瑰园工程收到材料是事实。原审被告邹文理陈述称:我只是经办人员。在玫瑰城打工。材料是我在那里收到的,用于房屋建筑的。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花溪公司与刘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协议。但是花溪公司的工作人员莫家国、邹文理均认可与刘兰口头建立了买卖合同,并确认收到了刘兰提供的货物用于花溪公司承建的南方?玫瑰城“黛瑰苑、白瑰苑”项目。因此,应当认定刘兰与花溪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兰向花溪公司提供了货物,花溪公司就应当刘兰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花溪公司上诉否认莫家国、邹文理为公司员工,但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09号案件及(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21号案件中,花溪公司均认可莫家国、邹文理为花溪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花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花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