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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张明,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下马坨村西街5条**号。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大钊路71号。原告张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原告自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BW37**,该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5年6月10日3时10分,张亮驾驶该车顺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引线后马坨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到右边沟里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19387元,其中车辆损失110084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303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19387元。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为其所有的冀BW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13800元,投保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6月10日3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亮驾驶该车顺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引线后马坨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到路右边沟里,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BTAFY20151009001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80160元,鉴定费6413元(被告已负担)。施救费5000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所有的冀BW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8516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明保险金人民币851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鉴定费6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1912元,由原告张明担负768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