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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上列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碱滩镇桃黄堡子路口处时,与荣某驾驶的甘GXXX**号小轿车在避让过程中相撞肇事,造成电动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卞某某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道路交通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