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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仲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文学奎与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文学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73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兴,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丽君,系该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文学奎。委托代理人:易凯,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昌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学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498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海汽昌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兴、被申请人文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汽昌江分公司申请称:(2014)海仲字第498号仲裁裁决认定海汽昌江分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仲裁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予撤销。首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海汽昌江分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接到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根据《海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但仲裁庭最终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严重超出裁决期限,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次,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需满足:重复使用、一方事先拟定且不存在修改的可能性、无需与对方进行任何协商,而《车辆责任经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双方可协商修改其中任一条款,并非拟定后不可更改。因此,仲裁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定《车辆责任经营协议》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错误,文学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仲裁裁决认定海汽昌江分公司承担涉案事故赔偿总费用40%的责任错误,海汽昌江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所签《车辆责任经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是由文学奎所雇佣的驾驶员违规驾驶所造成的,作为雇主同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文学奎理应对其雇员违规驾驶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根据《车辆责任经营协议》第七条(二)乙方权利义务第2项之约定,文学奎也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文学奎答辩称:本案海汽昌江分公司诉请的赔偿款项依法属于海汽昌江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海汽昌江分公司在《车辆责任经营协议》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全部责任由文学奎承担”的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海汽昌江分公司依据该无效条款向文学奎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海汽昌江分公司与文学奎签订《车辆责任经营协议》,约定由海汽昌江分公司将其拥有的琼D5XX**号客车交付文学奎进行责任经营,该协议并对营运路线、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该车发生事故,双方发生纠纷,海汽昌江分公司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独任仲裁庭。该案审理期间,独任仲裁员曾先后三次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获批准,共延期五个月。2015年5月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498号裁决书,裁决:1、文学奎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汽昌江分公司偿付823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海汽昌江分公司提起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8045元,由文学奎承担4827元,海汽昌江分公司承担3218元。因海汽昌江分公司已预交仲裁费,文学奎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汽昌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由其承担的仲裁费。以上事实,有海汽昌江分公司提交的(2014)海仲字第49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海仲字第498号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海汽昌江分公司称(2014)海仲字第498号裁决严重超出裁决期限,遂以(2014)海仲字第498号裁决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仲裁案件已依照《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了办案期限延长的相关审批手续,(2014)海仲字第498号裁决的作出并未超过延长后的裁决作出期限。故海汽昌江分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汽昌江分公司陈述的格式条款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海汽昌江分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海汽昌江分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498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498号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曼审判员 陈杰林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