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天华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天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王辅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天华,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天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天华的诉讼请求。《自愿委托书》针对的是本案借款,且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载有李天华名字的《自愿委托书》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李天华与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愿委托书》记载内容是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及白山市江源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扣留李天华的工资,因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并非本案当事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向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提出扣划李天华工资款的申请,不能产生向李天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李天华与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7月14日前向李天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李天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李天华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源: